商检证书 商检证书,是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鉴定证书和其他证明书的统称,是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履行契约义务、处理索赔争 议和仲裁、诉讼举证,具有法律依据的有效证件,也是海关验放、征收关税和优惠减免关税的必要证明。商检证书的种类 和用途主要有: 1.品质检验证书,是出口商品交货结汇和进口商品结算索赔的有效凭证;法定检验商品的证书,是进出口商品报 关、输出输入的合法凭证。商检机构签发的放行单和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有与商检证书同等通关效力;签发的 检验情况通知单同为商检证书性质。 2.重量或数量检验证书,是出口商品交货结汇、签发提单和进口商品结算索赔的有效凭证;出口商品的重量证书, 也是国外报关征税和计算运费、装卸费用的证件。 3.兽医检验证书,是证明出口动物产品或食品经过检疫合格的证件。适用于冻畜肉、冻禽、禽畜罐头、冻兔、皮 张、毛类、绒类、猪鬃、肠衣等出口商品。是对外交货、银行结汇和进口国通关输入的重要证件。 4.卫生/健康证书,是证明可供人类食用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等经过卫生检验或检疫合格的证件。适用于肠衣、罐 头、冻鱼、冻虾、食品、蛋品、乳制品、蜂蜜等,是对外交货、银行结汇和通关验放的有效证件。 5.消毒检验证书,是证明出口动物产品经过消毒处理,保证安全卫生的证件。适用于猪鬃、马尾、皮张、山羊毛、 羽毛、人发等商品,是对外交货、银行结汇和国外通关验放的有效凭证。 6.熏蒸证书,是用于证明出口粮谷、油籽、豆类、皮张等商品,以及包装用木材与植物性填充物等,已经过熏蒸灭 虫的证书。 7.残损检验证书,是证明进口商品残损情况的证件。适用于进口商品发生残、短、渍、毁等情况;可作为受货人向 发货人或承运人或保险人等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有效证件。 8.积载鉴定证书,是证明船方和集装箱装货部门正确配载积载货物,作为证明履行运输契约义务的证件。可供货物 交接或发生货损时处理争议之用。 9.财产价值鉴定证书,是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司法、仲裁、验资等有关部门索赔、理赔、评估或裁判的重要依 据。 10..船舱检验证书,证明承运出口商品的船舱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其他技术条件是否符合保护承载商品的质量和 数量完整与安全的要求。可作为承运人履行租船契约适载义务,对外贸易关系方进行货物交接和处理货损事故的依 据。 11.生丝品级及公量检验证书,是出口生丝的专用证书。其作用相当于品质检验证书和重量/数量检验证书。 12.产地证明书,是出口商品在进口国通关输入和享受减免关税优惠待遇和证明商品产地的凭证。 13.舱口检视证书、监视装/卸载证书、舱口封识证书、油温空距证书、集装箱监装/拆证书,作为证明承运人履 行契约义务,明确责任界限,便于处理货损货差责任事故的证明。 14.价值证明书,作为进口国管理外汇和征收关税的凭证。在发票上签盖商检机构的价值证明章与价值证明书具有同 等效力。 15.货载衡量检验证书,是证明进出口商品的重量、体积吨位的证件。可作为计算运费和制订配载计划的依据。 16.集装箱租箱交货检验证书、租船交船剩水/油重量鉴定证书,可作为契约双方明确履约责任和处理费用清算的凭证。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报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报验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 第二条 报验范围 一、《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 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 七、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 九、委托检验业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 一、应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第三条 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 一、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申请进口商品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它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 二、出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确认书),信用证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凭样成交的应提供买卖双方确认 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提供必要的检验依据; 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证出口时,应加附由该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 经其它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 凡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厂检合格单或出口质 量许可证。 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 三、申请鉴定业务的报验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应附交有关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运单)、商务记录、重量明细 单、拟装货物清单、舱单、配载图、船方函电或书面说明、海事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 四、申请危险品包装检验的报验 (一)申请危险品包装性能鉴定时,申请人须提供有关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等有关资料; (二)申请危险品包装使用鉴定时,申请人须提供包装性能鉴定报告及有关单证。 五、申请委托检验的报验 (一)申请人应提交检验样品、列明检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检验标准或检验方法; (二)国外委托人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时,应提供有关函电或资料。 第四条 报验时限和地点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或其它有关单证向到货口 岸或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 《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以及须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对外索赔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或代理人均应在索赔 有效期前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时间内向货物目的地商检机构报验,如索赔期已近,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者,报验人须预先向 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手续; 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应在口岸报验; 大宗散装进口商品鉴重一般应在口岸报验; 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进口商品,收货部门或代理人应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的,应申 请办理易地检验手续。 出口商品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出口前十天报验,对个别检验周期较长的商品,应留有相应扦样、检验等方面的时间。 第五条 报验要求 一、报验人必须按规定认真填写要求报验的检验申请单,每份申请单只限填报一批商品,做到书写工整,字迹清楚,不得 随意涂改,项目填写齐全,译文准确,中英文内容一致,加盖报验单位公章; 二、报验人对所需检验证书的内容如有特殊要求的应预先在检验申请单上申明; 三、申请报验时应按规定缴纳检验费; 四、报验人应预先约定抽样检验、鉴定的时间并提供进行抽样和检验鉴定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如国外开来信用证修改函时,凡涉及与商检有关的条款,报验单位须及时将修改函送商检机构, 办理更改手续; 六、报验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撤销报验时,经书面申明原因后,可办理撤销; 七、报验人领取证书时应如实签署姓名和领证时间。对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各类证书应各按其特定的范围使用, 不得混用。 第六条 证单的更改 一、商检机构签发的各种证单,报验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更改或者增减内容时,必须向原签证的商检机构申请,并随附原签 发的全部证单,经审核同意后,由原商检机构予以更改或者换发有关证单; 二、内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证书,如发现问题,属于检验项目内容的更正和补充,应由报验人与原签证商检机构联系处理; 三、报验人须严格遵守商检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商检证单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变造和非法转让。 第七条 出运限期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一般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装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 应当在两周内装运出口。超过上述期限的应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交回原签发的所有检验证书和放行单。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电器 家用电器安全要求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要求。因此,国家标准把对家用电器的安全要求作为强制性的 规定。在执行标准时,家用电器的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当涉及到安全要求的条款时,只能按规定的标准进 行检验,而不能以任意技术条款写入合同中。在对外贸易方面,我国按国际惯例对进口家用电器执行《进口安全 质量许可证》。对于进口家用电器: 1、对产品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进行型式试验; 2、对生产企业进行工厂生 产管理等方面的工厂审查; 3、对进口的家用电器须到商检机构报验,并实施检验。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SACI),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的规定,为防止国外劣质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而对涉及安全、卫 生、环境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的安全认证制度,凡列入SACI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内的商品,必须通过产品 安全型式试验及工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获得SACI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加贴CCIB商检安全标 志后,方允许向我国出口、销售。按照法律规定,任何进口商、销售商不得进口和销售未加贴CCIB商检标志的商 品。 《商检法》简介 1989年2月21日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家主 席 第14号令公布自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商检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 阶段。 《商检法》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明确了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简称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商检部 门在各地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分别主管全国和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法》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用法律形式保证商检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商检法》 突出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点,规定了商检机构对列入“种类表”内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 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行强制性检验。《商检法》明确规定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对法 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使用 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商检法》明确规定了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对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企业可派检验员参与监督 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法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明确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商 检法》还规定了违反《商检法》的法律责任。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 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 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 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 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 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 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 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 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 、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 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 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 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 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 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 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 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 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 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 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 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 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国内外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 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 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并在规定限期内仍 达不到要求的; (二)国内外用户提出索赔退货,经检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条所规定的要求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达一年以上的,其认证证书自行失效。待恢复生产 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经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 局指定的机构根据认证协议或外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 查,如发现不符合认证协议要求的,按认证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的审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 《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复查或复验。 第二十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进出口 时,仍需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按《商检法》及其 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 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 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 商检局 颁布日期: 930924 日常委托检测企业介绍 企业编号:FZ2003(协议) 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简介 浙江金秋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拥有总资产5.2亿元,员工4000余人,引进进口国产高端设备(喷气、剑杆及配套)1360多台套,引进先进的纺织印染检测仪器30余台,年产棉、麻绢、毛织物6000万米,年纺丝能力80000吨。2003年实现销售收入8亿,贸易收入5.5亿,房地产收入7.3个亿。 浙江金秋集团的男式高档衬衫面料,成为绍兴纺织业的主供产品及国家知名服饰品牌的主要供应商。春夏以麻、绢、棉织物为主,秋冬以天丝、棉、毛织物为主,配以国际、国内的最新面料,年推出新产品达1000只以上。已经为国内名品牌宁波“雅戈尔”、宁波“杉杉”、上海“海螺”、浙江“步森”、上海“恒源祥”、福建“太子龙”、福建“七匹狼”等龙头服饰的主要供应商。预计到2010年总资产达到15个亿。年销售收入50亿元,成为大型的现代集团。 联系方式 地 址:浙江 绍兴 安昌 邮 编:312000 电 话:0575-5677988 5655988 5658788 传 真:0575-5654394 5645533 网 址:www.chinashirting.com 电子信箱:jinqiu@chinashirti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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